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書
(2007)穗中法刑二終字第141號
原公訴機關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梁秀芝,又名梁秀枝,女,1956年11月11日出生,漢族,河南省平輿縣人,文盲,住平輿縣西洋店鄉(均自報)。因涉嫌盜竊于2006年8月25日被羈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現被押于廣州市番禺區看守所。
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法院審理廣東省廣州市番禺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梁秀芝犯盜竊罪一案,于2006年12月9日作出(2006)番刑初字第1843號刑事判決,原審被告人梁秀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梁秀芝盜竊案,經過閱卷,認為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原審判決認定:2006年8月25日中午12時許,被告人梁秀芝及兩名在逃人員(另處理)去到本區東涌鎮小烏村華聲電聲有限公司,以撬開該公司后卷閘門的手段入內,盜去該公司的變壓器101個、散熱片42個、電纜線1條(物品共值2789。6元)。其后,被告人梁秀芝用自行車將上述贓物運離現場過程中被群眾人贓并獲。繳回的全部贓物已由公安機關發還被害單位。
上述事實,有經原公訴機關當庭舉證并經法庭質證、認證的如下證據證實:被害人黃某某的陳述,證人馮某某、郭某某的證言,扣押物品清單,隨案移交物品清單,發還物品清單,辨認筆錄,現場勘查筆錄,抓獲經過,穗番價鑒(贓)[2006]1955號涉案物價格鑒定結論書,案發現場照片等。
原判認為,被告人梁秀芝結伙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被告人梁秀芝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盜竊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三條的規定,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人梁秀芝犯盜竊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并處罰金1000元;二、繳獲作案工具自行車一輛予以沒收。
宣判后,梁秀芝上訴稱:1、其沒有進入華聲電聲有限公司盜竊物品,只是幫他人運東西獲取運費,并不知道物品的來源;2、被盜物品的價值僅為2700余元,且已全部退還該公司,并沒造成經濟損失,原審量刑過重。

在本案審理過程中,上訴人梁秀芝未提出新的證據。本院對原審判決所列證據予以確認。本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
關于上訴人梁秀芝提出的其沒有進入華聲電聲有限公司盜竊物品,只是幫他人運東西獲取運費,并不知道物品的來源的上訴意見,經查,證人馮某某指認上訴人梁秀芝伙同另外兩名同案人實施了上述盜竊行為,梁秀芝在偵查階段和原審庭審時都供認參與了盜竊,在其車上繳獲的被盜財物亦對此能予以佐證,現有證據足以證實其參與了盜竊,故其否認參與盜竊的辯解與本院查明的事實不符,不予采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梁秀芝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盜竊罪。鑒于上訴人梁秀芝自愿認罪,可酌情從輕處罰。原審根據上訴人梁秀芝的犯罪事實、情節、社會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現,對其在法定量刑幅度內酌情從輕處罰,并無不當,其提出原審量刑過重的意見缺乏法律依據,不予采納。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余錦霞
審判員李文東
代理審判員趙志春
二00七年三月二日
書記員鄧國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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