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處罰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同一個違法行為違反多個法律規范應當給予罰款處罰的,按照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這就是我們熟知的“一事不再罰”原則。但是,對于“一事”的認定,無論理論上還是實踐中都是一個難題。理論上的爭議不再述及。司法實踐中,大多數觀點認為,“一個違法行為”可以從“意思決定”“外在行為”“法律規范之評價”三要件角度認定,但同一構成要件不能重復認定。本文即結合幾個具有代表性的案例,從“三要件”角度作一分析:
一、同一主體不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聚合在一個違法事件中,分別認定為不同違法行為
在“周某訴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西城交通支隊櫻桃園大隊行政處罰、行政復議案”【案號:(2023)京02行終1410號】中,周某駕駛摩托車在設置有禁止摩托車駛入交通標志的情況下駛入二環主路,然后在二環主路行駛過程中又違法駛入應急車道。交警認為前一個行為屬于“違反禁令標志指示”、后一個行為屬于“違反規定在應急車道行駛”,分別依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條、《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八十二條的規定對周某作出了兩個處罰決定。但周某認為,其要走“應急車道”則必須上“二環主路”,二者是無法分割的“同一違法行為”。
本案成訴后,法院認為周某將摩托車駛入二環主路和在應急車道內行駛,并非出自一個單一的意思決定,實施的不是一個單一的外在行為,法律規范對此亦作了兩種不同的評價,因此認定本案屬于相互獨立并在法律上分別評價的兩個行為。本案中,法院即是以“意思決定”“外在行為”“法律規范之評價”三要件論展開說理,并認為同一主體不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聚合在一個違法事件中,應分別認定為不同違法行為。這個分析思路具有很強的實用性。
二、不同主體不同違法行為的構成要件聚合在一個違法事件中,分別認定為不同違法行為
在“劉某1訴海南省文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行政處罰及行政復議決定再審一案”【案號:(2023)最高法行申6517號】中,劉某1將其所有的漁業船只交由劉某2負責經營管理,劉某2用該船搭載游客到西沙海域旅游(未辦理營業執照),劉某1對該等情況均知悉。2023年5月8日,海南省海洋與漁業監察總隊認定劉某2的行為違反《漁業船員管理辦法》“不得利用漁業船舶私載、超載人員和貨物”的規定,并依據該辦法第43條的規定,對劉某2處以2萬元的罰款。2023年5月8日,文昌市工商局依照《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的規定對劉某1處以罰款50萬元的處罰。劉某1認為該行政處罰屬于重復處罰成訴。
最高院審理認為兩個處罰的處罰對象、處罰依據均不相同,不構成重復處罰的行為。經筆者查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威脅公共安全、破壞環境資源的無照經營行為提供生產經營場所、運輸、保管、倉儲等條件的,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的罰款”。本案中,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劉某1明知劉某2屬于無照經營而為其提供經營條件,其違法行為是“為無照經營者提供經營條件”與劉某2的違法行為在構成要件方面均不相同,二者只是聚合在此次違法事件中而已,因此,應分別認定。
三、同一構成要件不能重復用以認定兩個違法行為
在“李某、劉某等與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治安行政處罰案”【案號:(2023)鄂行申156號】中,沙洋公安局認為李某等擾亂單位秩序和暴力阻礙人民警察執法,先依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的規定作出行政拘留處罰。在拘留期間,又根據《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五十條“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的規定,再次作出拘留的處罰決定。
湖北省高院審理后認為,兩次處罰違反了《行政處罰法》第二十四條“對當事人的同一個違法行為,不得給予兩次以上罰款的行政處罰”之規定(需注意的是,本案未限于“一事不再罰”僅適用于罰款的法條規定,對維護當事人權利有重大意義)。從構成要件的角度分析,本案中,“擾亂”和“阻礙”指向的是同一“外在行為”要件,該同一要件不能重復用以認定兩個違法行為,但可以按照重的處罰(罰款數額高)的規定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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