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相關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免于刑事處罰:《刑法》第三十七條:對于犯罪情節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以免予刑事處罰,但是可以根據案件的不同情況,予以訓誡或者責令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或者由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罰或者行政處分。
二、案例分析
1、案情:2023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苗某友帶領工人在徐州市云龍區上店子村西頭菜地邊建圍墻時,因土地歸屬爭議遭該村村民王某甲阻止并發生爭執并相互辱罵。后被告人苗某友被到場民警勸阻后離開。 2023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苗某友在徐州市云龍區上店子村西頭菜地邊繼續建圍墻時,再次遭該村村民王某甲、王某母子阻止并發生爭執,王某報警。民警趕至現場后,對雙方進行勸解無果。在言語爭執過程中,雙方發生輕微沖突,但隨即被民警勸阻分開。
當日15時40分許,被告人苗某友在言語爭執過程中辱罵王某,王某左手持磚頭砸被告人苗某友,被告人苗某友抓住王某肩部向下按壓,并推搡致被害人王某仰面倒地。17時許,被害人王某到解放軍第九七醫院住院檢查治療。后經徐州市公安局法醫鑒定,被害人王某胸部左側第7、8前肋骨折,其左胸部的損傷程度構成輕傷二級。
二審期間,上訴人苗某友與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暨被害人王某已就民事賠償達成協議并履行完畢,被害人王某亦表示諒解。
2、辯護觀點:
(1)其行為僅是推搡被害人致被害人仰面倒地,并無故意傷害他人的行為,請法院依法認定其行為性質。(2)原判量刑過重。具體理由:一是本案系因鄰里糾紛等民間矛盾激化引發,二是被害人先動手毆打上訴人,對引發犯罪有明顯過錯,三是上訴人具有自首情節。(3)上訴人在二審期間積極賠償被害人經濟損失,取得了被害人諒解,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改判。
3、原審附帶民事訴訟原告人的意見:請求二審法院對上訴人依法減輕或者免予刑事處罰。
4、二審法院改判認為: (1)關于上訴人行為是否構成故意傷害罪問題。經查認為,上訴人苗某友的供述、被害人王某的陳述以及案發現場執法記錄儀錄像光盤等證據證實上訴人苗某友因土地歸屬爭議問題與被害人王某及母親王某甲發生言語爭執并辱罵王某母子,在苗某友和王某二人發生輕微肢體沖突被民警勸阻分開后,苗某友仍然辱罵王某,在王某提出“罵我,就摸東西砸你”時,其繼續用言語向王某挑釁,具有斗毆的主觀故意,其和王某發生肢體沖突后推搡王某,致王某仰面倒地造成肋骨骨折構成輕傷,客觀上實施了傷害的行為,上訴人苗某友的行為構成故意傷害罪。 (2)關于本案量刑問題。經查認為,本案中,上訴人苗某友與王某之間的打斗行為發生時,公安機關已經在場,被制止后即被公安機關傳喚至派出所,不具備主動投案的情形,依法不構成自首。一審綜合考慮本案系因民間糾紛引起,被害人王某對矛盾激化負有責任,上訴人賠償部分損失等情節,判處上訴人苗某友有期徒刑六個月,量刑并無不當。在二審期間,上訴人繼續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矛盾得以化解,結合案件性質、起因、過程、雙方責任以及賠償諒解等情況,本院認為上訴人苗某友犯罪情節輕微,依法予以免予刑事處罰。故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提出的該上訴理由和辯護意見、被害人的意見成立,本院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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